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391号原告田保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之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农民。系被告儿媳。
原告田保春与被告田之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被告田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的位于村北地块2.37亩由被告控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涉案土地2.37亩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该土地在国家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因为村里的土政策,我们退了该土地,但该土地属于我们的承包土地。查明:被告田之友一家原有五口人,2000年12月30日田之友代表全家和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秋天由于被告长���结婚外嫁,依当时田庄村规民约的规定,被告将位于村北地块土地2.37亩退给村委会,村委会将该地分给原告田保春。此后,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按规定缴纳黄河灌溉费等至今,并于2016年1月取得了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麦收后,因被告阻拦,导致原告没能再正常使用该土地,现该土地为荒芜状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故被告阻拦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行为是错误的。由于被告现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保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汝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