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4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T×××××”(套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三乡镇建设路由三乡公安分局往金涌大道方向行驶,途径三乡镇建设路公安分局路段,车辆失控倒地,事故造成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庄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一直未到案。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6日,庄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庄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燕云吴蕊蕊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