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1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某牌照号的小型面包车沿奉节县城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厂房门口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至南行驶至该路口的郭某某驾驶的某牌照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郭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至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人民币十万余元(不包含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并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文书卷材料;2、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送达回执、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协议、领条、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抓获经过、调解记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田某某、郭某甲、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奉公鉴(法尸)字[2016]20号鉴定文书、渝鑫鉴字[2016]T8-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鑫车速鉴字[2016]V-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以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的村委会证明,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减轻了社会影响,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行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