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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071号

阳秋旺阳某某与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秋旺阳某某,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071号原告阳秋旺阳某某。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1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秀,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秋旺阳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南城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苏建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秋旺阳某某及被告南宁南城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秋旺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包“祥瑞手擀挂面”,支付了6.9元。其后,原告发现该包挂面的面条粗细均匀一致,应属机械加工制成,并非手工制作的手擀挂面。原告是基于涉案产品名称上的手擀这一特性作出了购买意愿,然涉案产品并非手擀而是机制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因此,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产品并非手擀而是机制的,被告利用虚构的产品加工属性误导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

被告南宁南城百货辩称,其一,被告在进货阶段已经查验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其二,涉案产品是采用模拟手擀的制作工艺,也具有手擀挂面的风味,命名为手擀挂面是有依据的,并没有欺诈消费记者;其三,原告是在被告的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超市里面的商品是规模化生产出来的,即使产品的名称为手擀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其四,将涉案产品命名为手擀挂面是因为这是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歧义;其五,尽管外包装上有古人制作手擀挂面的图形,但生产厂商已经在该图形的下面标明此图仅供参考,因此,并不存在欺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包“祥瑞手擀挂面”,支付了6.9元。该挂面并非手工制作而是机制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将机制的涉案产品命名为手擀挂面是否会误导消费者?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关于将机制的涉案产品命名为手擀挂面是否会误导消费者,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商品的名称应当反应商品的真实特性。本案中,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将机制挂面标注为手擀挂面,足以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宣传。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型超市经营者,应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该知道涉案产品是机制挂面并而非手擀挂面,被告仍然上架销售,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应退还原告购物款6.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祥瑞手擀挂面”1包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退还原告阳秋旺阳某某购物款6.9元,原告阳秋旺阳某某将涉案产品“祥瑞手擀挂面”1包退还给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阳秋旺阳某某支付赔偿金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建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