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34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柏现忠。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柏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2003年7月22日生女孩任某乙。双方婚后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某;
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口头称,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2003年7月22日生女孩任某乙。生活中,夫妻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7月13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婚后因琐事虽有矛盾,但原告应顾念夫妻感情家庭及家庭利益,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