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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693号

杭州亚威电器控制设备厂与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亚威电器控制设备厂,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693号原告杭州亚威电器控制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弄**号。负责人袁跃根,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甜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金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亚威电器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亚威设备厂)诉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威设备厂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配电柜(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动力配电柜、电源配电箱等货物,总价款48272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计144816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在当月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投入使用后,仅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37904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价款部分的请求金额为236133.58元。

被告潮峰公司辩称:对付款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依据合同全部供货,被告无需再支付价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亚威设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配电柜(箱)采购合同》、配电柜核算汇总单、核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482720元;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总金额为458584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由钱凤花签收的送货单均无异议,对洪国栋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洪国栋并非被告员工。送货单上电器的总数是46台,与合同上约定的47台不相符;证据3,无异议。被告潮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因原告未按约供货,被告向第三方另行采购相应设备。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该合同是否存在,且根据该合同,其内容是车间改造的装饰装修,与案涉设备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确认证明力;证据2,鉴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予以认证,且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合同能够印证,被告虽对部分收货提出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货物计价款480949.58元。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被告仅提供合同而未提供收货相关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和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配电柜(箱)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公司车间改造需要向乙方采购亚威品牌配电柜(箱)共计47台,合同总金额482720元,设备单价见附件清单;产品交货期20天,急需部分按甲方要求提前供货;交货地点甲方公司,联系人钱凤花;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对规格、型号、数量进行核对,甲方对产品外在质量的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应在每次收到货款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18日至7月30日,亚威设备厂向潮峰公司送货46台,计价款480949.58元,并已向潮峰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58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总金额的95%),以上发票潮峰公司已予认证。潮峰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44816元,2014年5月15日又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货后未全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现被告在支付预付款后,于2014年5月10日又付款10万元,本院合理推定在被告支付该款之时,原告的安装调试义务已完成,相应质保期也认定从2014年5月10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并无合法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亚威电器控制设备厂价款236133.58元,并赔偿该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12086.1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24047.48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算);

二、驳回杭州亚威电器控制设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

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