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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890号

刘安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安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8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康,男,1984年6月l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安康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一部价值5074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安康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门口地下通道口,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价值3002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安康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对面的地下通道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价值1419元的DOOV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人员通过查找视频监控在大坪派出所门口将刘安康抓获并查获赃物DOOV牌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安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安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安康于2016年3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对面的地下通道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价值1419元的DOOV牌手机一部。李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人员通过查找视频监控在大坪派出所门口将刘安康抓获并查获赃物DOOV牌手机一部。赃物手机已发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康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手机销售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安康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指认视频截图,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安康于2016年3月11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一部价值5074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同日15时许,刘安康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门口地下通道口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价值3002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2点左右,熊某一个人到单位上班经过大黄路口,当时拿出手机看时间,之后把手机放在外衣右边口袋。然后熊某过红绿灯往大坪百盛走,走到百盛商场门口,准备用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是其男朋友于2016年2月购买的,价格7000元左右。案发当时熊某穿的红色外套、黑色裤子。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赵某于2016年3月11日15时20分左右,从蓝波红城丽景出来,沿着长江二路朝新浪通讯市场走。当赵某走到大黄路立交桥下的时候,还用其苹果6PLUS发了一个微信,然后将手机放进了外衣右侧外面的口袋中继续向前走。当赵某走到新浪通讯城里面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银色的,2015年1月25日在重庆观音桥步行街以6088元的价格购买。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安康指认视频截图,证实现场监控客观记录了刘安康尾随被害人熊某并扒窃其手机的事实经过;以及刘安康在中嘉通讯城门口的地下通道口转了一圈的事实,监控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15时7分许。4、被告人刘安康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1点多钟,刘安康在大坪大黄路路口附近逛,物色扒窃对象,这时看见一个穿红色大衣的年轻女子将手机顺手放在大衣外面右侧口袋里。刘安康就尾随上去,在大黄路红绿灯处,趁她过马路人多的时候,贴上去用左手将她的手机从她大衣右侧口袋里偷出来,是个金色苹果6手机。刘安康将手机卡扔掉,将手机内容删掉后,把手机带在身上,又在附近转,寻找下一个目标。下午三点左右,刘安康转到大坪中嘉通讯城门口的地下通道口,看到一个年轻女子外衣右边口袋里有一部手机,趁她不注意从后面贴上去用左手将手机从她口袋里偷出来,然后就离开了。当时刘安康在中嘉通讯城门口的地下通道口转了一圈,向大坪方向离开的,后来就回彭水了。刘安康当天偷的都是苹果6手机,是大的那种苹果6,一部是金色的,一部是白色的。刘安康当日回到彭水后,于3月13日到彭水县长途汽车站,找到当日驾驶彭水到北京客车班车的姓李的师傅,叫他帮忙将其偷的4部手机带到北京六里桥长途汽车站,交给一个叫“黄毛”的人。刘安康以前在北京偷过手机,在北京有销赃的渠道,“黄毛”就是在北京帮他销赃的人。“黄毛”给刘安康说手机放在他姐姐店里卖,卖掉了就打钱给刘安康。4部手机一共4800元,其中两部大的苹果6手机3000元。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安康指认大黄路红绿灯处以及大坪中嘉通讯城门口就是其3月11日扒窃金色苹果6SPLUS、白色苹果6PLUS的作案地点。6、书证手机购机发票及销售单据,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熊某、赵某被盗手机购买价格及被盗时分别价值5074元、3002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对于被告人刘安康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取得,经审查其被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未见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刘安康能够自由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并主动与侦查人员交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如何销赃的事实。故能够排除其受不法影响而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94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安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安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安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熊某、赵某退赔赃物折价款5074元、3002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  谭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