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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民初416号

胡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41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文清,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事项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199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腊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1997年6月20日双方在汉阴县铁佛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张乙,现已成年。

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胡某某主张婚后与被告张某甲在汉阴县铁佛寺镇李庄村八组共同修建了平房两间,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但尚欠原告娘家19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甲对婚后修建房屋情况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其娘家19000元至今未还不属实。原告胡某某主张欠其娘家19000元至今未还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四、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胡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甲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与原告一直往来联系,并未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起离婚之诉,就应当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胡某某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应因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升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 鑫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