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2723执122号

刘江申请执行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黑龙江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结 案 裁 定 书(2016)黑272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漠河县西林吉镇。被执行人黑龙江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峰,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应终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在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止(2015)漠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王利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炊德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