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1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止。现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民警抓获,2016年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民警抓获,2016年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闫某商量一起吸毒,二人每人出资200元,由王某甲购买毒品。后王某甲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尚一特宾馆打电话告诉了闫某自己的位置,闫某让王某甲先开好房间等他,王某甲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宾馆8202房间,后不久闫某也到了该房间同王某甲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并在该房间入住,当晚在入住该宾馆期间,闫某又电话邀约“涛哥”(男,具体情况不详)、尹某乙、尹某甲、江凯等人到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尹集尚一特宾馆现场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闫某、王某甲及吸毒人员尹某甲、尹某乙等人,查获了相关吸毒工具。经民警对被告人闫某、王某甲及吸毒人员尹某甲、尹某乙进行尿液检验:各自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闫某、王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被告人闫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