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原某某数码通讯店销售员,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原系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数码通讯店销售员,负责该店手机销售工作等。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陈某某因需调取手机销售给顾客,从同在都市广场经营的某某数码店、某某数码店、某某数码店以及廖某某的商铺调取了手机,其将手机销售并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交予某某数码通讯店老板,也未与上述四家店铺结清,而将余下的共计100140元手机货款用于偿还赌债和生活开销。2013年11月初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某某数码店员工梅某某谈妥,其将低于市场批发价的手机卖给某某数码店用于销售,而后其如约与某某数码店之间进行了多次交易。但在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陈某某为偿还赌债,收取了大众数码店梅某某预付的手机货款共计55000元后逃匿。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还了上述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收据、报案材料、收条、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户口资料,证人钟某某、唐某、梅某某、张某、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欧阳某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公司的财物共计10014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共计55000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