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582号原告妥林,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宁夏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加伟,该司总经理。第三人陈林,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第三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艳,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妥林与被告宁夏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林、王艳、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妥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妥林负担。
审 判 长 贺晶婕
代理
审判员 保 清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