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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922民初1299号

(2016)湘0922民初1299号李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9**民初129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5年发生矛盾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由自己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2日生育大女儿李甲某,于2001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李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无较大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要求离婚,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辉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