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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711号

扬州广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亮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广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亮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711号原告扬州广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樊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春玉,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崟,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扬州亮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5A楼1层,实际经营地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文化广场创意设计园二楼。法定代表人顾秋锦,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广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亮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玉、赵成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股东曹文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团队合同》,约定被告预计于8月20日至22日使用扬州皇冠假日酒店的场所作为会议场地,并由酒店提供餐饮及客房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8月19日向原告预付消费款5000元。8月20日,被告的参会人员入住酒店,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秋锦向原告支付20000元。8月23日,会议结束,被告实际消费额总计51817.43元。8月2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1817.43元的发票,顾秋锦签收该发票并确认上述消费金额。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消费款26817.43元,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消费欠款26817.43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滞纳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团队合同,证明被告股东曹文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团队合同》,约定:被告预计于2015年8月20日至8月22日使用扬州皇冠假日酒店的场所作为会议场地,并由酒店提供餐饮及客房服务;若被告不能在活动结束后支付所有费用,由于迟延履行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同时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2、扬州亮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顾秋锦;被告的股东为顾秋锦和曹文全。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消费款项5000元。4、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回单,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秋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5、消费清单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证明:被告的参会人员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8月23日办理退房手续;被告实际消费金额总计51817.43元,顾秋锦签收发票并确认上述消费金额;被告尚欠原告消费金额26817.43元。6、原告向被告及其股东曹文全发送《催款信》的电子邮件记录,及2015年12月30日的催款信,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信》,要求被告在收信后7日内支付消费欠款26817.43元。7、2016年1月19日的《催款信》及被告股东曹文全回复《催款信》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送《催款信》,要求被告在收信后支付消费欠款26817.43元,被告于当日收信后表示将尽快支付。8、原告向被告及其股东曹文全发送《律师函》的电子邮件记录及《律师函》,证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一个月内支付消费欠款26817.43元,否则将通过诉讼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股东曹文全代表被告与原告(系扬州皇冠假日酒店的管理方)签订《团队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使用扬州皇冠假日酒店的场所作为会议场地,并由酒店提供餐饮及客房服务;8月20日前需支付20000元定金,团队退房后两个月内结清剩余所有费用;客户方若不能在活动结束时支付全部消费费用,酒店将保留款项的追索权,由于延迟付款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后果,全部由客户方承担。另外酒店将加收1‰(每天)的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款5000元。次日(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秋锦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参会人员入住酒店。8月23日,被告参会人员办理退房手续。被告共计消费51817.43元。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消费清单和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秋锦在消费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发票已收”。被告尚欠原告26817.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团队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消费清单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剩余消费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消费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亮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广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费款26817.4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佶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