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绍兴市,农民。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浙0603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途经绍甘线平水镇平水江水库附近地方,因遇有冰雪且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与相对方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鲁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王某乙近亲属现金5万元。王某乙的近亲属和鲁某已就损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妥善处理好损害赔偿问题,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在其上诉期间,其家属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等情节,宣告其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4289号、(2016)浙0603民初504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医疗诊断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证人陶某、诸某、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及被害人鲁某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080000元之外,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损失190000万元,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王某甲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期间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王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4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
审判员 梁赛群
代理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