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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199号

祁某某等3人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当事人
祁某某,贲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明俊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贲某某,男,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贲某某、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贲某某、陈某某,辩护人葛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祁某某任“米聊”软件“来就加”聊天群的群主,被告人贲某某、陈某某任该群组的管理员,该群共有成员222人,三被告人共同负责该聊天群组的日常维护与管理,该群组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100部。经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上述100部视频均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贲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上传淫秽物品截图、西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葛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祁永实最初建立聊天群的目的并非传播淫秽物品,只是对该群疏于管理,才造成后果,其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贲某某、陈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下载、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祁某某、贲某某、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贲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俊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