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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200号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持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自购的一辆贵FY58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土产公司方向往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中华路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05分许,当车行至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中华路转盘路段时,被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当日16时45分,金沙县林东医院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血样采集。1月19日,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被告人何某甲血样进行检验:何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2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人何乙、王某某的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结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