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行终488号

龚学华与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学华,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4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学华。委托代理人文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三号。法定代表人仲姝婕,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振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学华诉重庆市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行政监察一案,龚学华、重庆市社会保险局(简称市保险局)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龚学华与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签订劳动合同至1999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合同期限。2000年6月30日,龚学华与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0年7月24日至2001年6月23日。2004年2月28日,龚学华与重庆邮政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1日,龚学华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两年,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15日,龚学华与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30日,后双方延长劳动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但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同日,龚学华与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6月,龚学华向市保险局提交投诉书及投诉材料,投诉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及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查处。市保险局于同月8日收悉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渝社险信字(2015)6号《关于龚学华同志要求重庆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补缴历年欠缴社会保险的答复》(简称《答复》),主要内容:针对龚学华关于追缴用人单位所欠社会保险的投诉书,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少报的举报和投诉不予受理。由于龚学华投诉的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两年,故不予受理。龚学华不服,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龚学华以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市保险局投诉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市保险局对本案所涉的社会保险投诉具有监察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龚学华提交的投诉材料,其与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6月23日终止,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15日终止,后其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龚学华于2015年6月向市保险局投诉上述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显然已超过两年期限。故市保险局根据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龚学华投诉的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两年为由不予受理其投诉,并无不当。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超过2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市保险局在2015年6月8日收悉龚学华的投诉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答复,已超过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故市保险局作出本案答复,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市保险局于2015年7月31日超期作出的《答复》违法。

上诉人龚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自1993年起进入重庆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从事投递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作性质及内容未曾变动过。一审判决认定《答复》仅存在轻微程序违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市保险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应属于信访事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市保险局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时限办理信访事项符合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市保险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书;2、劳务(委代办)工劳动合同书、南岸区邮政局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3、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协议书、劳动协议变更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龚学华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书;2、劳务(委代办)工劳动合同书2份、南岸区邮政局劳动合同书、重庆邮政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3、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协议书、劳动协议变更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4、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6、城市投递组(站)成员、段别组合情况、工资表;7、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员工福利报告书、信件;8、工作证件等、社保存折、履历表、劳务工录用派遣通知书、年度考核表、邮政报刊订阅收据、订户卡等。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龚学华举示的证据1-5及市保险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龚学华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龚学华不服上诉人市保险局对其投诉答复引发的诉讼。根据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少报的举报和投诉不予受理。结合本案现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龚学华向上诉人市保险局举报投诉时,已经超过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两年的时间规定,故上诉人市保险局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超过2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上诉人市保险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时间。同时,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劳动者的举报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情况处理。上诉人市保险局认为其不应当适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应对该诉讼理由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市保险局未能就此举示相关证据和依据予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市保险局在2015年6月8日收悉龚学华的投诉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答复,已超过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市保险局超期作出的《答复》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

审判员  吴贤奔

代理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