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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602号

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602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在原江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周某甲现已成人,次子周某乙生于2004年8月2日。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为了生活,在李市街上做建材生意,同客户联系较多,被告持小心眼的态度与原告相处,总认为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成天与原先吵闹,还扬言行凶。现在被告还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其归家。原告在外躲藏,被告四处寻找,准备对原告施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周某乙抚养费600元,周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6月28日在原江津市洞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3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甲,现已成人,独立生活;于2004年8月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时间中,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之前,双方均一起在广州务工。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老家做建材生意,被告怀疑原告在做生意过程中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户口簿、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一起在外务工,其间夫妻感情较好,因此,双方婚后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纠纷。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尊重、理解对方,其矛盾纠纷不难解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逢路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珍      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