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8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代表人唐冰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禧、张丽萍,该支行职员。被告邓某,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邓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耒阳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邓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被告邓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1698.04,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7.86%×1.5计算;3、拍卖、变卖被告邓某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我行贷款;4、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某、张某某未应诉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邓某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某支行申请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9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某、张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邓某为借款人,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邮政银行某某支行向借款人邓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年利率7.8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况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邓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邓某出具抵押物房产证为耒阳市房权证五里牌字第000616**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耒阳市房他证五里牌字第000160**号)。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9万元本金汇入被告邓军的帐户。被告邓某从2015年10月起未再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邓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698.0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某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未按约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与被告邓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邓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被告邓某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贷款本金71698.0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6%×1.5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拍卖、变卖被告邓某抵押物(房产证为耒阳市房权证五里牌字第00061**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的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邓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露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