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479号原告安塞县安运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法定代表人高建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阳军,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建华镇,系陕J557**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塞县县城环城路。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塞县安运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塞县安运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I5日6时4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拓阳军驾驶陕J5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一道街公安局巷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高振义相撞使高振义受伤住院。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振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振义被送到安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以后,高振义要求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就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胸心外科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膈膨生(膈神经损伤)、胃扭转、多处皮肤擦伤,共计住院治疗49天。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为高振义总共垫付了108842.65元。现诉请被告赔偿给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人拓阳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2、陕J557**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具有行驶资格;3、安塞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高振义(其子高和领取)领款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后责任划分及调解兑付赔偿款情况;4、高振义在延安大学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59页,证明高振义受伤住院情况;5、安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791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7张计73119.65元,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高振义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住宿费收据五张(招待所给我们出具的就是收据,距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不远)共计5720元,证明护理人当时的住宿费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70张计1975元,证明原告及高振义的交通费支出情况;8、高振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振义的身份情况;9、安塞法院调查笔录一份,高振义夫妻开办的门市照片两张,证明高振义的居住和收入情况;10、陕J557**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向高振义赔付的各项费用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且原告向高振义赔付的标准过高;拓阳军持有A2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不能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证驾不符,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高振义用于治疗的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票据号为8812的118元复印病历费用不予认可。因高振义年满60周岁,故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I5日6时4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拓阳军驾驶陕J5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一道街公安局巷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高振义相撞,致使高振义受伤住院。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95号《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拓阳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骑车人高振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振义被送到安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以后,又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膈膨升(膈神经损伤)、胃扭转、多处皮肤擦伤、老年性脑改变、高血压病、慢性胃炎等疾病,共计住院治疗49天。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肇事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3日在安塞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高振义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总共赔偿给高振义10.6万元(其中原告预先垫付高振义的医疗费73910.65元),此款于当天给付完毕。经审核,受伤人高振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910.65元、误工费6566元、护理费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7350元、营养补助费1470元.以上合计97932.65元。受害人高振义从2010年5月份开始和其妻子何世莲在安塞县第二小学门口开一小商铺,收入情况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与受害人高振义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员拓阳军的驾驶资格证问题,在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安塞理赔分部的“证明”,证明了拓阳军的驾驶该车辆保险理赔不受限制,本院予以认定拓阳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认为高振义的医疗费有一部分用于治疗非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应当予以扣除,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振义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与其妻子何世莲共同开办了一商铺,可以证明高振义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因肇事住院治疗减少了其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安塞县安运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7932.65元(其中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56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350元、误工费6566元,营养费147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5380.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