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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二终字第50号

李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计,捕前住呼和浩特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苗娜、刘倩,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娜、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正源房地产公司决定由该公司经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全权负责在金川工业园区购买国有土地开发房地产。郭某某请托时任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在白某甲的帮助下,未经地价评估、未履行招拍挂程序,正源房地产公司从金川工业园区购买了401.99亩工业用地。2012年5月,白某甲与郭某某联系,欲低价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国际长乐湾小区楼房。郭某某为感谢白某甲在其公司购买国有土地及办理相关手续方面给予的帮助,同意低价出售。白某甲回家告诉其妻子即被告人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到该公司售楼处以白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新城国际长乐湾小区7号楼5单元101室购房手续,后白某甲、李某某到该小区看房时,发现郭某某已经装修好准备自己居住的长乐湾小区7号楼6单元102室,与其所购房屋面积相同,于是提出与郭某某更换并支付郭某某装修费80万元的意向,郭某某同意后,白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以白某乙名义重新签订了长乐湾小区7号楼6单元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楼房面积328.05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实际交付房款131.28万元。经鉴定,该楼房时价每平方米7280元,共计238.8204万元,实际交付房款低于市场价107.5404万元。另查明,正源房地产公司与涉案房屋同类型的房屋,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与哈某某(张某某的妻子)以每平方米4000元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10月27日与王某甲、范某某以每平方米5560元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12月17日与王某甲、于淑琴以每平方米5578元签订购房合同;2011年7月12日与刘某某以每平方米5500元签订购房合同。又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在调查白某甲涉嫌违法违纪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7月15日立案侦查,同日侦查人员将李某某带回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办案点。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内蒙古纪检委谈话笔录中主动交代其伙同白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00余万元购买正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长乐湾小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指定管辖文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内蒙古人民检察院指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7月15日立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2.金川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白某甲人事档案、白某甲任免职文件、金川管委会及白某甲职务、职责等证据,证实金川管委会为机关法人,白某甲任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其主持金川工业园区党委、管委会全面工作,白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3.被告人李某某人事档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呼和浩特市住房管理资金中心会计,系国家工作人员。4.正源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档案、正源房地产公司证明,证实正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郭某某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正源房地产公司在金川工业园区开发佰旺佳苑项目,公司授权郭某某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5.正源公司购买金川管委会401.99亩国有土地的相关书证,即金川管委会无偿收回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请示、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川管委会2010年7月15日、9月15日(2010)11号、12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金川管委会关于办理百旺佳苑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的函、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呼发改投字[2010]889号文件、关于2010第二十二批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等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5月27日金川管委会将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400余亩土地有偿收回。2010年7月15日、9月15日,金川管委会将收回的土地转让给正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该国有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6.商品房买卖合同、赠送车位买卖合同、新城国际长乐湾交房费用标准明细表、正源房地产公司专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正源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以白某乙名义交付正源公司长乐湾小区7号楼5单元101室的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房产办理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白某甲、李某某将其购买的房屋与郭某某装修好的相同面积的房屋进行更换,后于2014年4月27日,白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以白某乙名义重新与正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长乐湾小区7号楼6单元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328.058面积,每平方米4000元,交付房款131.28万元。同年7月9日,交付购房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24日,白某甲让白某乙以汇款形式给郭某某支付80万元的装修费。7.正源房地产公司说明,证实由正源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长乐湾小区于2009年9月开始预售,7号楼均价5000元左右,2012年均价7000元左右。2012年该小区销售数量减少,按揭付款优惠2%,一次性付款优惠5%,无其他优惠活动。8.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定字【2014】16号房屋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购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东侧新城国际长乐湾小区7栋6单元102号房屋,面积328.05平方米,基准日2012年5月26日认定单价每平方米7280元,总价款238.8204万元。9.证人漠某某(原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金川管委会通过招商引资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从金川管委会购买了452.36亩国有土地。后因公司生产规模下降,税收减少,金川管委会的兰某某、赵某某告知其,要将其公司的土地收回。其公司担心被呼市政府无偿收回402.36多亩土地,只好同意金川管委会将402.36多亩土地全部收回,并与金川管委会签订协议。金川管委会将收回的土地转让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10.证人赵某某(原系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王某乙(金川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兰某某(系金川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白某甲让兰某某与赵某某具体负责收购内蒙古力盟新能源公司402.36亩土地,金川管委会按闲置土地全部收回,给市政的请示也没有上报,收购402.36亩土地带有强制性,未履行评估及招拍挂程序。收回来的土地有好几家企业想要购买,但最后转让给正源房地产公司,转让该宗土地没有履行评估及招拍挂程序,直接与正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虽召开转让会议,但最终是白某甲决定的。11.证人姚某某(系内蒙古龙泰投资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正源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长乐湾项目的楼盘,聘请其代理销售长乐湾项目的6栋普通的高层楼盘,当时的市场价是4500元,2012年飙升至7000元以上。长乐湾复式楼共有7套,该楼不对外销售,面积3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600元左右。12.证人张某某(系内蒙古石油公司驻京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购买了郭某某开发的长乐湾小区1套楼房,位于长乐湾7号楼6单元101室,面积328平方米的复式楼,郭某某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优惠价给其出售,该复式楼不对外销售,均出售给亲戚、朋友、关系户。2012年的一天,白某甲得知其从郭某某开发的长乐湾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白某甲也想在该小区购买一套房,当时市场价每平方米7000多元,后听说白某甲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优惠价购买了一套复式楼,面积328平方米并赠送了一个地下车位。13.证人郭某某(系正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正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9年,其是股东。2010年,其通过白某甲从金川开发区购买了400多亩工业用地开发佰旺佳苑住宅小区。购买的该宗土地未履行招拍挂程序、未经地价评估。白某甲让金川开发区城建局出具土地变函,顺利将400多亩工业用地变更成商住用地,开发了佰旺佳苑住宅小区。为了感谢白某甲在正源公司购买金川工业园区购买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其先后送给白某甲现金2900万元及价值100万元奥迪车一辆,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2012年,白某甲电话联系其想购买长乐湾小区的房子,提出以内蒙古石油公司张某某购买的房价出售。为了感谢白某甲在金川开发区购买土地时给予的帮助及以后能得到白某甲的照顾,其表示同意。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将长乐湾7号楼6单元102室卖给白某甲,建筑面积328平方米,购车位12万,共计140万,购房手续是白某甲的妻子去办理的。当时该小区的售楼部价格是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2014年2月份的一天,白某甲和他妻子去长乐湾小区其家中,看见其装修的7号楼6单元102室1至2层挺不错,就提出互换房子,其表示同意。几天后,白某甲让他二哥白某乙转账支付其80万元的装修费包括家具。14.另案被告人白某乙(系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供述,证实长乐湾的楼房7号楼6单元102室,面积328平方米,是白某甲购买的,用其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15.同案犯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张某某告诉其郭某某开发的长乐湾小区,房子挺不错,当时售楼部的市场价是8000多元每平方米,其与郭某某联系,提出郭某某按照成本价给其出售。其与郭某某联系好以后,回家和其妻李某某说郭某某在长乐湾小区开发的房子挺不错,郭某某卖给我们比市场价便宜的多了,咱们也买上一套,李某某当时也同意。后其让李某某去长乐湾售楼部办理的购房手续,并以白某乙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当时买的是7号楼5单元1楼西户,建筑面积320多平方米,同时楼的主体里面包含1个车库,还赠送其1个地下车位。购房款交了130多万元,是其收受别人的钱,让李某某去交的款。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和李某某去长乐湾小区郭某某家,看见郭某某家7号楼6单元102室1至2层,装修得挺不错,就提出互换房子,郭某某同意换房。其让二哥白某乙转账支付了郭某某80万元的装修费包括家具。后来,其和李某某去长乐湾小区售楼部与郭某某办理的换房手续,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其让李某某以白某乙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换成了长乐湾小区7号楼6单元102室一层至二屋。郭某某在开发百旺佳苑购买土地时,其帮助过郭某某。郭某某为照顾其,以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卖给其。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的一天,白某甲回到家中和其说,开发商郭某某开发的长乐湾小区房子挺不错的,其中有一栋楼专门招呼亲戚朋友而建的,他和郭某某关系不错,为照顾他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值给我们卖一套,当时其同意。当时的房价大约是7000元左右。白某甲和郭某某打好招呼后的一天,白某甲给其拿回家130多万元现金,让其找长乐湾售楼部的财务人员办理购房手续,白某甲让其以白某乙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上“白某乙”三个字是其签的,当时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购买的长乐湾7号楼5单元1楼西户1至2层,购房款共计130多万元,该房一直未装修。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白某甲去郭某某家,白某甲看见郭某某家的房子装修的不错,因其身体不太好,没人照料我们那套房的装修,提出将以前购买的长乐湾7号楼5单元1楼西户的房子与郭某某互换,郭某某同意换房,并告知其和白某甲该房装修费用80万元,后白某甲让白某乙将装修费打给郭某某。一星期后,其和郭某某在长乐湾售楼部办理的换房手续,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换成了长乐湾7栋6单元102室一至二层,建筑面积320多平方米,楼的主体里包含一个车库,还赠送了小区的地下车位。当时长乐湾的房子市场价每平方米应在7000元左右,只有关系比较特殊的人才能以每平方米4000元购买到,其他人根本就不可能。郭某某之所以要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其家房子,郭某某是白某甲的朋友,郭某某为照顾我们;另外可能和白某甲身处的职务有一定关系,白某甲的社会地位很高,社会关系很广,郭某某肯定是有求于白某甲,白某甲能帮助郭某某。1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出生日期。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甲的妻子,明知白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07.5404万元购买他人房屋,而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与白某甲商量,且不明知白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李某某供述其认为白某甲向郭某某低价购房,可能与其职务上有关系,郭某某肯定有求于白某甲,李某某虽没有与白某甲共同商量、通谋受贿的事实,同时也不明知白某甲为郭某某帮过什么忙,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但李某某知道低价购房与白某甲职务有关,作为白某甲的妻子放任白某甲受贿,并帮助白某甲完成并办理受贿房屋的相关手续,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且属共同犯罪,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给白某甲出售的该类型房屋,郭某某给他人出售价有与白某甲所购房屋相同价每平方米4000元,有略高的每平方米5578元,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应参考同类其他人的交易价格,不能按照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价格作为依据的辩护意见,并提供四份购房合同予以佐证,本案查实郭某某所建涉案类型房屋都不对外出售,与其他针对不特定人销售的商品房是有区别的,本案就是因为白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某谋取了利益,郭某某为感谢白某甲的帮助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房屋出售给白某甲,白某甲与李某某共同受贿数额以司法鉴定评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的差额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辩护人提出的四份购房合同虽证实与白某甲所购房屋是同一地段、同一类型,但所证实的购房时间与白某甲的购房时间并不是同一时间,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四份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辩护人意图证实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应参考同类其他人的交易价格,不能按照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价格作为依据的举证意图及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办案机关核实白某甲违法违纪事实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李某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白某甲构成共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出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照“修九”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李某某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甲的妻子,明知白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07.5404万元购买他人房屋,而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白某甲构成共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正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在白某甲的帮助下,购买了金川开发区400多亩工业用地,并将该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开发了佰旺佳苑住宅小区。为了感谢白某甲,先后送给白某甲财物3000万元。2012年,白某甲提出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购买郭某某开发的长乐湾小区商品房,当时房价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郭某某为了能够继续得到白某甲的关照,表示同意。后白某甲告诉其妻李某某,开发商郭某某为照顾他,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给他们卖一套商品房,李某某当时表示同意。李某某明知郭某某有求于白某甲才低价给他们卖房,并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将该房的产权登记在白某甲弟弟白某乙名下。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罪的构成特征,且有在案证人证言、购房手续、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照“修九”司法解释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包永立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倩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