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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988号

魏莉与张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莉,张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88号

原告:魏莉,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

被告:张朋松,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魏莉诉被告张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莉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朋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朋松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魏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魏莉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魏莉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期3个月。具借人:张朋松时间:2014年7月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朋松借原告魏莉1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魏莉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朋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