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293号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崔曲村东。法定代表人马淑英,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孔凡迪,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坤鹏。被告赵振海。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坤鹏向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赵振海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坤鹏先后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借款利息63548元,共计171548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坤鹏、赵振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2、被告王坤鹏、赵振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3548元及自立案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王坤鹏、赵振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法确定二被告的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退还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