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大学文化,现任潮州市潮××区××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科员,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皇冠牌小型轿车沿安揭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德州路段转弯进入枫溪区藏龙村村道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执勤交警查获。经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00.30mg/100ml。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1月15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邱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材料,血液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郑某没有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 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