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290号原告XX洪,男,1941年9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谭菊浓,女,1941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覃克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桂浓,女,50岁,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XX洪、谭菊浓与被告宋桂浓、覃克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传华、谷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XX洪、谭菊浓,被告覃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XX洪、谭菊浓诉称:杨垭田3分属五组所有,1999年五组修建公路需占用原告果园,经与原告商议用杨垭田调换果园。1999年2月动工时因原告不在家,宋名恩(宋桂浓父亲,已故)、宋先升(覃克英丈夫)阻止不准将原告果树移栽到杨垭田,而强行移至其在油台子的土地。2005年油台子土地被电力部门征用,因该土地原系一组与五组互换而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油台子征地款归宋名恩领取。被告覃克英却否认领款事实而继续强占杨垭田,导致原告不能对杨垭田有效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阻碍原告对杨垭田行使使用权。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予以排除。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阻碍原告对杨垭田行使使用权,实际上是主张其对诉争土地杨垭田享有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原承包土地因修路被占用,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行使权利与被告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洪、谭菊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XX洪、谭菊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周传华
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梁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