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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字第2110号

刘锡明与刘汉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锡明,刘汉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刘锡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兴,农民。

原告刘锡明与被告刘汉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云、被告刘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锡明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2013年10月23日双桥河镇示范镇建设津南开发区扩域,李家圈村进行拆迁整合。坐落在李家圈村一区15号两处房屋系原告所有,因拆迁原告分给被告20.87平方米。根据有关拆迁政策规定,应分户签订拆迁协议,原、被告应分得30个月过渡租房费93848元,其中被告应领取12522元,原告应领取81326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诉被告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过渡费6278元,现已申请执行。诉讼期间,李家圈村发放的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18个月过渡费30056.4元,由被告全部领取。按照产权调换清单的约定,过渡费中有原告22543.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拆迁租房过渡费2254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兴辩称,如果发放过渡费就应该打到被告存折上,具体打过来多少被告没有计算,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过渡费发放表2页,证实每六个月发放过渡费10018.8元。证据2、(2015)南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津02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称如果确实发放了过渡费就在被告的存折上,但被告取钱时没有看是什么钱。被告刘汉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对双桥河示范镇财务室工作人员崔秀梅的调查笔录。崔秀梅称,关于李家圈村一区15号每六个月发过渡费10018.8元,从2014年11月17日-2016年5月16日共计18个月发放过渡费30056.4元,都打到刘汉兴的存折上。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自己对于发放的过渡费没有仔细计算。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锡明与被告刘汉兴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两子女,即被告与刘育红。因双桥河镇示范镇建设土地整合工程,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分别与李家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锡明拆迁协议建筑面积为54.59平方米,刘汉兴拆迁协议建筑面积为83.49平方米。2013年10月23日,刘锡明、刘汉兴及刘育红签订住宅产权调换清单,约定:一区15号三十个月过渡费共82848元,由刘锡明享有60012元,由刘汉兴享有12522元,刘育红享有10314元;附属物、装修费、其它补偿共69750元,由刘锡明享有29372元,由刘汉兴享有8750元,刘育红享有3162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刘汉兴共领取过渡费20037.6元;刘汉兴的装修费8750元由原告领取。原告曾经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过渡费6278元。本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领取的20037.6元过渡费中有15028元属于原告,与原告领取的属于被告的8750元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6278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李家圈村一区15号的过渡费30056.4元,已经打入被告的存折,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今后发放的过渡费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2个月的过渡费原告应享有15028元。据此,已经发放的自2014年11月17日-2016年5月16日共计18个月的过渡费30056.4元中原告应享有22542元(12个月的过渡费15028元+6个月的过渡费7514元)。关于原告要求今后发放的过渡费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过渡费22542元。

二、今后发放的过渡费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刘汉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刘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正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