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173号之二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张某,略。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公司承担1650元。
审判长 祝士业
审判员 董志刚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卫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