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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刑初75号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yadea”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21线66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79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该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yadea”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21线66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79mg/100ml;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人孔某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涉案机动车信息和照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车辆属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孔某驾驶的是摩托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翠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