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791号
原告:徐建明,女,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胡蓉,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菊,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海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兆辉,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明、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被告曾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淮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兆辉和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徐建明、宋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1时许,原告乘坐宋文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医院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曾兆辉驾驶的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后追尾。造成宋文有、徐建明、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某住院46天,徐建明住院139天,徐建明阳光教育辅导班停办,村镇调解员工作和其他工作中断,给受害人照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87.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方住院时间、天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事故造成原告方辅导班停办、调解工作中断,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曾照辉辩称:曾兆辉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曾兆辉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7万元。我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单两份;曾兆辉的驾驶证。
二、原告的身份证件;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诊断证、出院证、CT报告单2份、CT扫描单1份;医疗费用条据2张,共计:30262.73元;
三、桐柏县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淮庙社区证明、桐柏县宏达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情况、原告与桐柏县宏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照片、原告手机、衣物、陶瓷杯等票据。
四、宋某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显示徐建明犯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徐建明花费30262.73元不实。原告手机衣物、陶瓷杯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物价应当由相关的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工资待遇,兼职三份工作,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与桐柏宏达服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原件予以证实及工资表、缴纳社保证明,原告年满60岁属于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宋国聪的证据,住院证、出院证没有异议,应当有实际病历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予以证实实际住院情况。对二原告的赔偿清单,徐建明的赔偿清单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有详细的每日清单予以证实,误工费,原告多份兼职互相矛盾,且属于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护理费长期医嘱单显示及住院病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30天计算。车旅费应当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县城,住院医院也在县城,我公司认可300元。宋某的赔偿清单需要有详细完整病历,住院天数过长,我公司认可宋某的住院天数20天。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曾兆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徐建明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各项证据法庭予以审核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宋某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1、2015年9月5日11时许,原告乘坐宋文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医院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曾兆辉驾驶的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后追尾。造成宋文有、徐建明、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兆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徐建明、宋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徐建明的诊断为:腰椎左侧横突骨折;o松动,o松动,o松动;头外科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徐建明花费医疗费30262.73元,病历显示徐建明静注至2015年9月25日,口服药物至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宋某被诊断为:头皮血肿伴头皮挫擦伤;右侧肘关节皮肤擦伤;宋某花费医疗费2411.56元,2015年10月20日出院。3、原告徐建明系退休教师,提供有桐柏县淮庙社区、桐柏县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分别证明其15年6月被聘为村、镇民事调解员,报酬分别为年薪1万元、月薪一千元,并有徐大姐调解室照片。原告徐建明还提供有其2015年4月16日与桐柏县达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达宏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达宏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达宏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谷定滔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受聘于该公司月工资2500元,因车祸停发工资五个月。被告对以上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应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提供有发票,被告认为同城就医仅认可3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摩托车修理及拖车费共3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陶瓷茶杯的损失,未提供原始购物发票和原物现状,无确切证据无法查证其价值及残值,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索尼爱立信手机事故中摔坏已与被告曾兆辉达成协议由曾兆辉赔偿其1500元,应依其协议。5、被告曾兆辉向二原告垫支医疗费17000元,其中为原告徐建明垫支14588.44元,为原告宋某垫支2411.56元,被告曾兆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徐建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62.73元。2、误工费2500元/30天×105天=8750元;3、护理费105天×30864元/365天=887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天=1050元;5、交通费300元;6、摩托车修理及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49541.41元。原告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1.56元。2、护理费46天×30864元/365天=3889.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元/天=460元;以上共计6761.27元。本院对双方具体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徐建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过高有治疗其他疾病用药12485.76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住院天数,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徐建明住院天数应为40天,宋某住院天数应为20天,2015年10月15日后原告徐建明大部分是口服药物,临时医嘱截止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6日出院属于明显挂床。宋某实际输液、检查治疗约为20天左右;其余天数属于明显挂床。对住院天数问题,
本院认为:因徐建明伤情存在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虽未有输液但存在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时间应以105天为宜;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该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某为2岁左右幼童头部受伤,为慎重起见住院观察无明显不当。被告称宋某住院按2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徐建明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徐建明2008年在城关二小退休,领取国家发放退休金,事发时已经年满62周岁无需工作,没有误工损失。兼任两份调解工作不符合调解员工作制度,与原告兼任桐柏县达宏服饰有限公司招收协调工作相冲突,没有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无损失无补偿,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对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不禁止退休后兼职,原告徐建明退休后兼职多份工作并不违反法律;但原告徐建明提供的关于调解员工作因误工减少收入数额不确切,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徐建明提供有在桐柏县达宏服饰有限公司兼职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因误工收入减少。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徐建明无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手机、衣物等财物无鉴定无客观依据不应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曾兆辉垫支的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曾兆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52.97元;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4349.71元;并将被告曾兆辉垫支的17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兆辉。
二、被告曾兆辉自愿赔偿原告徐建明手机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5元,由被告曾兆辉承担603.5元,原告徐建明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淮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