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33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河区方圆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经营者刘兴俊。被执行人陈学文。被执行人陈亮。关于淮安市清河区方圆钢模租赁站与陈学文、陈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解除原告淮安市清河区方圆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陈学文、陈亮2013年11月28日订立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学文、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河区方圆钢模租赁站租金96758.3元、钢管8855.3米、扣件2567只,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使用费(按钢管8855.3米每天0.01元/米、扣件2567只每天0.006元/只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学文、陈亮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学文名下位于清浦区新民东路的房屋一套,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没有发现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学文、陈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2870.3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薛 兆
审 判 员 何友成
代理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