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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635号

白玉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祥,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白玉祥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黄兴路附近的永乐生活电器杨浦店门口,用T型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开屏鸟TDR08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白玉祥骑该车逃离现场十余米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涉案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上海市公安局刑技中心提供的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报告、十指指纹信息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白玉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白玉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玉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玉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玉祥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玉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白玉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T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