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274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嘉湘、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恋爱,于2014年11月26日在民���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并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5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双方在婚前没有充分的来往与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花天酒地,对原告漠不关心和照顾,双方一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从未拿钱给原告补贴家用,并且被告在婚后渐渐出现言语恐吓和暴力。因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丙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并没有花天酒地,有拿钱给原告,也有孝敬原告的父母。被告不同意孩子判归原告抚养,如果判给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经交往后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1月9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6年3月15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修复。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有暴力倾向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报警记录、没有见证人可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病就医及身体的伤痕系因被告的殴打所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反省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领会对方的优点和长处,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让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李某甲以其与被告李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李某乙亦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在婚生子年纪尚幼,为了家庭的幸福安康、社会的稳定和谐,亦不应该草率作出离婚的决定。因此,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当事人提及的子女抚养等事宜,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于义
审 判 员 王雅稚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巧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