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908号
原告:谢敬华。
被告:罗向国。
原告谢敬华诉被告罗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谢敬华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罗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通过广告认识。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中百仓储关山购物广场电工。
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存款。
四、被告借款用途:周转。
五、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支付款项方式: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罗向国借款本金30,000元。
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借款合同。
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5年3月5日被告罗向国向原告谢敬华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
八、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
十、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罗向国一直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十一、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谢敬华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判决结果原告谢敬华为主张其与被告罗向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罗向国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结合原告谢敬华的陈述,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谢敬华向被告罗向国主张的自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谢敬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2016年5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审理之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从该时间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向国偿还原告谢敬华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向国向原告谢敬华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罗向国负担。此款原告谢敬华已预缴,被告罗向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6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敬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