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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647号

XX申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王百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6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秀玲,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系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晋生,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百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87年3月1日出生,系王百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王百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201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以360万元的价格将大棚所在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申请人,却不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采用暴力手段停电、停水、阻截门口通行,给申请人和所有大棚业主造成巨额损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并且申请人取得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申请人和50多位大棚业主的利益维权,申请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审判结果严重不公。《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第三条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当追加郭家坞村委会和所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到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并充分考虑大棚现业主的第三方权益。王百成提交意见称:

一、我方以36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经营权转给了申请人,关于其是否可以得到原发包村委会的同意及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及才需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是明显转包形式,根本不存在给申请人办理任何手续。

二、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申请人对承包的土地没有转租、转让、抵押等权利。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土地及大棚转租,转卖给第三方,这也是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

三、该案申请人提起过两次诉讼,我方提起过一次诉讼,对证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过若干次质证。

四、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没有完全交纳租赁费用尚欠租金140万元、申请人将大棚转租给其他租户)。

五、我方只是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与其他的租户没有任何关系。

六、申请人称将承包费交给我方不是真实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XX与王百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从本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其性质为转包;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该流转协议签订后仍由王百成继续向郭家坞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故XX并未取代王百成取得承包权,故该流转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百成将其承包的土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XX经营,无需经发包方郭家坞村委会的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而且未经备案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百成根据《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已经将合同项下的土地和地上物交给XX经营,XX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流转费,XX至今尚欠王百成流转费140万元未付,王百成依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王百成交纳的流转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8000元、电费及违约金2945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XX负担。本案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王百成系本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通知郭家坞村委会及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查,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XX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