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89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1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有雷、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2012年,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2014年7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曾长期在一起居住生活,因为被告有暴力倾向。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微信聊天记录露骨,双方协商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0元青春损失费,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在宣城市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发生纠纷,遂报警。此后,原告不再与被告联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强行夺走原告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身份证原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来到原告工作场所宣城市人保公司吵闹,将原告从三楼拖拽至一楼殴打,原告因伤去医院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再次报警。2015年12月,被告为了向原告索要钱财,多次发短信息威胁原告。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身份证原件;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3、报警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报警;4、被告与异性聊天记录一份三页,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8月2日多次与不同异性聊天且聊天内容露骨;5、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22日通过手机1380563****给原告手机发送的短信,威胁原告;6、宣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从宣城市人保公司三楼拖拽至一楼,经医院诊断为软骨组织挫伤。
被告骆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请求判决债务共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金有120万元,加上利息有200万元;2、被告在2015年10月17日为原告办理手机卡停机时,不慎丢失原告身份证,已跟原告说明,原告去公安机关补办了,不存在返还;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手机记录是结婚前的聊天内容,不是婚姻期间,一个单身谈情说爱正常,而且网络是虚拟世界不可作凭证;原告说被告有家暴不属实,婚后,被告没打过原告,就是2015年8月16日后,原告一直在外面跟别人同居。2015年1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工作场所,要求原告回去谈一次,原告不走,被告强行连拖带扶,没有打原告,原告身上挫伤是在推拉过程中不小心所致,被告身上被原告和家人抓伤。2015年8月31日,双方协商去行政大厅办理离婚,原告同意退还被告15000元,并不带任何人去才离婚,而原告把她情人周文林带了一道,被告气得回了头,婚没有离成。短信中一直要求原告出面把问题好好解决,被告没有威胁原告。2013年4月24日,原告想买房缺钱,写下保证书,保证双方以后结婚,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5万元。2013年8月9日,付首付还缺钱,又写保证书,8月19日在被告处拿走3万元。2014年9月3日至4日,刷被告信用卡三笔,共计13822.28元。原告在保证书提出2013年前债务与原告无关,说明2014年后债务共摊。2015年8月27日,原告情人周文林把被告租住房绿宝雅苑5幢202室门锁换掉,并盗取被告生活用品、高档西服两套、联想26英寸一体式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600元)、手提式记事本电脑一台(价值1600元)等,要求她们归还其个人物品。被告骆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船舶建造和经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建船舶在2014年9月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船舶一直是亏本110万元本金(这个是村委会和船厂,证明人骆用发是被告造船的合伙人,承包人夏良头是造船人);2、原告所写保证书两份,证明2013年以前被告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但2014年以后的债务共同承担;2013年8月9日的保证书是原告在被告处拿钱(5万元,分2次给的),被告担心原告不与其结婚所写的保证;3、原告所写收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3万元,当时不是分手费;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所建船舶贬值以920万元折价并给骆用发;5、借条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向外借钱情况。被告骆某某申请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言其是被告的表弟,被告因为造船需要在2014年7月14日向其借款40万元,该借款是转账的,利息1.5分/月,后期还了3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又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讲船要并给他,借5万元钱是起航的本钱,这天对以前余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大概是1.8万多元,其当时给了骆某某1300元,凑成了整数2万元。总共欠其17万元,利息1.2分/月,被告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没有还款。(展示借条及5万元电子汇单)。证人郑某某证言其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在2014年9月份向其借款22万元用于造船,月息1.2分,借款是以现金给骆某某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出示借条原件,这个借条原件是2015年上半年补打的,原来的那个借条碎了就给骆某某了)证人赵某某证言其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其借款15万元用于造船,这15万元里面还有其亲戚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展示借条)证人刘某某证言其丈夫杨克福是被告的表弟,骆某某在2015年2月20日向其丈夫杨克福借款15万元用于造船,月息1.2分,该15万元是其丈夫向朋友借的,其丈夫朋友将15万元钱打到其丈夫的银行卡上,其丈夫将这15万元取出后借给骆某某,到现在被告都没还钱。(展示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微信上不能显示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威胁的意思;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到宣城市人保公司找原告,要求和原告协商离婚,但原告不愿意回家协商,被告把原告拖拽到一楼,原告打电话给她表姐并报警,后来原告的表姐也来了,派出所也出警了,共同到西林派出所,派出所只是调解,没有处理结果,当天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是在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而被告所建船舶是在2014年2月20日,是被告个人财产,因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承担,打造该船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船舶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明人骆用发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言使用,惠丰村委会不具有证人的主体资格,单位出具证明必须要单位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明只有单位公章,特别证明的内容村委会如何知道原告四五次去造船厂;证据2中保证结婚的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已经结婚,另一份保证书有涂改痕迹,“生效”的“生”被涂改了,原来是“无效”的“无”;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给的3万元钱,而且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证据4,原告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没有参与,该协议书上协商将船以920万元给骆用发,骆用发应该支付400多万元给被告;证据5,原告不知情,原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债权人向原告催要,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购置房屋、车辆等价值较大的财产,此借条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其中有一份借条是在2015年9月1日发生的,但之前船舶已经转让给骆用发了,骆用发应该支付给被告400多万元,被告刻意制造债务,将个人债务从表面形式上制作成共同债务,以此来要挟原告。原告对四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向四证人借钱是为了造船,被告的船舶自2014年2月已经开始建造,而原、被告在2014年7月2日才登记结婚,虽然借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其中有三位证人表示即使被告不还钱也不会向原告要钱。被告对四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无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是2015年7月23日至8月2日,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陈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到宣城市人保公司找原告,要求和原告协商离婚,但原告不愿意回家协商,被告把原告拖拽到一楼”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关于骆某某亏损110万元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所建船舶是在2014年2月20日,本院予以认定,本年9月开始营运至2015年6月30日结束,共产生利润(还贷款本金40万,利息45万,工资35万)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虽称没有收到被告给的3万元钱,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且双方于其后结婚,故该3万元非分手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均是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对与被告申请的四证人证言具有关联性的四张借条复印件(2015年7月28日向杨某某借款17万元、2014年9月26日向郑某某借款22万元、2014年7月11日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20日向杨克福借款1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四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某某、骆某某均系离异。2011年底,双方因为工作关系认识。2013年8月19日,陈某某收到骆某某给付的3万元。2014年7月2日,双方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为琐事发生争执。骆某某与骆用发于2014年2月20日自筹资金建造船舶,至2014年9月合伙造船一只。2014年9月开始营运至2015年6月30日结束,共产生利润(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45万元、工资35万元)40万元。2015年8月1日,骆某某与骆用发在水阳镇惠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9月当事人合伙造船一只,从事水上运输工作,股东是骆某某55%、骆用发45%。目前因效益不好,造成亏损。经双方协商,将船以920万元折价合并给骆用发。双方约定公司砂款收入约20万元左右全部归骆某某接账所得,船上目前债务(贾和平)约3万元归骆用发付给;合伙期间(2015年8月1日前)船上所涉及到的债务与骆用发无关;双方经算账,骆用发付给骆某某合并船只款28万元等。骆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26日向郑某某借款22万元、2015年2月20日向杨克福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杨某某借款17万元,四笔借款均用于造船或用于船上。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身份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身份证现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有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骆用发于2014年2月20日自筹资金建造船舶,该时间早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该船舶属于双方婚前建造;婚后被告向他人所借的69万元(2014年7月11日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26日向郑某某借款22万元、2015年2月20日向杨克福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杨某某借款17万元)用于造船或用于船上,而该船舶运营期产生的利润(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45万元、工资35万元)40万元,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船舶运营期产生的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答辩所称的债务因其证据不足,应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对被告要求原告共摊夫妻共同债务本金及利息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造船营运造成亏损,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个人物品的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骆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骆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木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