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甲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害人彭某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西侧“乡村烧烤”门前,邹兵兵与潘聪(在逃)二人站在路边挡住了彭某乙的去路,彭某乙与潘聪对望几眼后,潘聪和邹兵兵电话邀约被告人邹某甲及潘飞、汪富卓、李顺、汪恺龙等十余人到现场帮其教训彭某乙。上述人员携带钢管和砍刀到场后,邹某甲、邹兵兵、潘���等人手持钢管,李顺手持砍刀追赶彭某乙至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老城一锅”附近,将彭某乙当场打倒在地并围殴,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轻伤一级)。案发后,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通话记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彭某甲、黄某、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及同案人邹兵兵、潘飞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害人彭某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西侧“乡村烧烤”店门前,因邹兵兵与潘聪(在逃)二人站在路边挡住了其去路而停下,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灯照射到邹兵兵和潘聪的身上,双方对望几眼后,潘聪和邹兵兵让开路让彭某乙通过。潘聪认为彭某乙用眼瞪了他们而心怀不满,遂与邹兵兵商议邀约人教训彭某乙。邹兵兵即与潘聪分别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邹某甲及潘飞、汪富卓、李顺、汪恺龙等十余人来到现场。上述人员接到电话后,先后携带钢管和砍刀到现场进行分发,邹兵兵及潘聪带领被告人邹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李顺手持砍刀到“香多多”烧烤店前,在“香多多”烧烤店与他人一起吃宵夜的彭某乙见势不妙沿梦泽大道向南逃跑,被告人邹某甲等人追赶上彭某乙,将其打倒在地并围殴,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邹兵兵等人又返回“香多多”烧烤店,邹兵兵将彭某乙等人一起吃宵夜的餐桌踢翻方才罢休。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等人持钢管、刀具等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受邀约��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对其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鞠俊东
审 判 员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景火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