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谭仁孝,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栎颖,女,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成都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赟卿,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江苏省东台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华,男,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江苏省东台市热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福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林,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居民,四川省蓬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廷,男,生于1975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谢行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孤山镇。法定代表人汪中强,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栎颖、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林、吴开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3日,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期限届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至今未交纳该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诉讼费,依法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