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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957号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9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文盲,务工。2010年12月20日,曾因违反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规定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查获,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金鸡桥头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南安市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