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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902号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与何伯阳、张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何伯阳,张惠进,时长煜,杨美英,井涌,王淑英,河北君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902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负责人孟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行员工。被告何伯阳。被告张惠进。被告时长煜。被告杨美英。被告井涌。被告王淑英。被告河北君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7号君兴大厦1单元17号1710号。法定代表人何伯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诉被告何伯阳、张惠进、时长煜、杨美英、井涌、王淑英、河北君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令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