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902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负责人孟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行员工。被告何伯阳。被告张惠进。被告时长煜。被告杨美英。被告井涌。被告王淑英。被告河北君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7号君兴大厦1单元17号1710号。法定代表人何伯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诉被告何伯阳、张惠进、时长煜、杨美英、井涌、王淑英、河北君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令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