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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216号

温州乐大天工石材有限公司与周胜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乐大天工石材有限公司,周胜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216号

原告:温州乐大天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建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胜丰。

原告温州乐大天工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胜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建忠、被告周胜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乐大天工石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装饰材料,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质量也没有异议。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尚欠货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周胜丰亲笔出具了二份结算凭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分别为310000元、19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胜丰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以31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以19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胜丰答辩称:所欠的货款事实。由于本人是开装璜公司,双方自2011年开始合作,当时双方约定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同意给予6-8个的扣点,自2013年以后给予10个扣点,现因扣点没有算清楚,所以本人要求扣点算清楚后再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石材买卖业务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周胜丰亲笔出具了二份结算凭据交原告收存。2014年9月18日,结算凭据注明: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36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310000元。若被告不按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7日,结算凭据注明: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316823元(已付100000元及扣除护理和优惠26823元),尚欠190000元。若被告不按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上述二份结算凭据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结算凭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光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结算凭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胜丰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但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未予还款,应视为违约,可以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胜丰应支付原告温州乐大天工石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乐大天工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胜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林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