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114号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陈某(反诉原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准许被告郑某某、陈某(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82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13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59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陈某负担7955元。
审 判 长 孟雅玲
审 判 员 张宏刚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