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兵,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亮,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本兵与被上诉人张远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张远亮于2016年3月1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本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有出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张本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金、陈业磊,被上诉人张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远亮与张本兵系本村家族叔侄关系,又是邻居关系,张远亮的房子在西,张本兵的房子在东,双方现居住的大门都朝南行走,因张本兵在正南出路上堆放砖块、沙土等杂物妨碍张远亮正常通行。张远亮诉至法院,要求张本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出路。原审法院认为,张远亮与张本兵系本村家族叔侄关系,又是邻居关系,邻里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发生矛盾后应相互谦让,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解决。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出路属自己所有,张本兵在出路上堆放砖块、沙土等杂物妨碍张远亮正常通行,张远亮要求张本兵排除妨害、恢复原出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远亮称该争议出路在其宅基证范围内,证据不足,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本兵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除该出路上堆放砖块、沙土等杂物,恢复原出路的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张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远亮负担50元,被告张本兵负担50元。
上诉人张本兵上诉称:1、本案争议出路一直由张本兵管理使用,张本兵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挖坑、倒沙,没有侵犯张远亮的权利。2、涉案出路并非张远亮唯一出路,其向西、向东都能通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远亮答辩称:1、本案争议出路是张远亮祖上留下出路,张本兵在该土地上挖坑、倒沙,侵犯了张远亮的权利。2、涉案出路是张远亮外出必经之路,张本兵在涉案土地上设置障碍影响张远亮通行,应当予以排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张本兵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被上诉人张远亮通作出排除妨害的判决有无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本兵二审提供二组新证据,证据1,东张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四邻签字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张本兵管理使用。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出路不是张远亮唯一的出路。被上诉人张远亮质证意见:证据1,村委会证明印章不清晰,真实性无法分辨,四邻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2,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远亮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张本兵与张远亮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张远亮家向南的出路是其多年习惯性出行道路,张本兵在该出路上堆放砖块、沙土等杂物妨碍张远亮正常通行,张远亮要求张本兵排除妨害、恢复原出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本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