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梅,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嘉兴市中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嘉兴市易品堂艺术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嘉兴市南湖区蓝天嘉苑12幢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梅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梅及其辩护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红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5500元;又合伙他人以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44160元,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红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鉴于被告人黄红梅对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当庭不再认定其坦白情节。
被告人黄红梅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应系民间借贷而非受贿。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该三笔借款系陈安康单方面认为黄红梅无还钱的意思表示且其不好意思讨要而主观上想着不用黄红梅还钱了,但从未明确表示这些借款送给黄红梅,其持有这些借条随时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催讨借款。被告人黄红梅一直未归还借款系因经济状况不理想;2、陈安康送的金条未经价格评估应在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且仅有一条金条送给黄红梅,即使认定受贿也不应将送给薛金泉的金条计入黄红梅受贿金额;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除金条以外的受贿,受贿人应系薛金泉,而非黄红梅。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一)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黄红梅先后担任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策划营销部经理(2002年7月至2005年2月)、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策划营销部经理兼嘉兴市梅湾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嘉兴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暂名)副总经理(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嘉兴市嘉城资产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嘉兴市嘉城资产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嘉兴市嘉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嘉兴市嘉城资产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红梅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346000元,具体如下:1、2003年7月、2005年3月、2007年1月,被告人黄红梅分三次向嘉兴市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安康夫妇借款共计260000元,期间黄红梅在梅湾街物业管理、建设项目合同审批、工程款结算审批、安置房抵扣工程款的房源挑选过程中为陈安康提供帮助。至案发,被告人黄红梅未将该款项予以归还,将上述款项予以收受。2、2009年,被告人黄红梅向嘉兴市森亿电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林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王林娟为感谢被告人黄红梅在其承接月河客栈电梯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黄红梅归还人民币50000元后,告诉其不用再归还余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红梅将该余款予以收受。3、2008年、2009年,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周君明为感谢被告人黄红梅在其承接月河客栈机电安装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多次送给被告人黄红梅代价券(价值9000元)、购物卡(价值5000元)及珍珠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黄红梅均予以收受。4、2009年,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庄群为感谢被告人黄红梅在其承接月河客栈弱电系统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黄红梅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红梅予以收受。5、2008年、2009年期间,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郭鼎为感谢被告人黄红梅在其公司设计项目合同审批、设计费用结算审批上提供的帮助,多次送给被告人黄红梅代价券(价值6000元)、巴宝莉包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红梅均予以收受。6、2009年、2010年期间,嘉兴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林松为感谢被告人黄红梅在其承接月河街区保安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多次送给被告人黄红梅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红梅均予以收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安康、王林娟、朱飞燕、周君明、庄群、郭鼎、余林松、姚叶鸣的证言,被告人黄红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黄红梅的档案材料、任职文件、职责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合同审批表、施工合同、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审签单、关于购房款抵扣工程款问题的紧急报告、关于销售房抵扣工程款操作办法会议备忘录、陈安康的房屋认购书及结算财物凭证、商务用房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及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电梯合同审批表、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月河客栈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批表、安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月河客栈弱电系统合同审批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费用支付凭证,安保服务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事实系民间借贷而非受贿的辩解,经查,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当时虽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至案发在距离第一笔“借款”长达12年多的时间里,陈安康从未向黄红梅催讨“借款”;被告人黄红梅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一直未归还该款,且从未提出过归还的意思表示;另被告人黄红梅在第一笔“借款”未归还的前提下,又分2次向陈安康“借款”;上述现象均反映出本案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本质完全不同。综合分析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红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因此,被告人黄红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02年始,被告人黄红梅与先后在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的薛金泉(另案处理)建立并长期保持情人关系。期间,薛金泉与被告人黄红梅共谋,利用薛金泉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500元,具体如下:1、2002年、2003年间,被告人黄红梅与薛金泉经商量,由薛金泉出面联系诸暨市政公司嘉兴办事处主任马善松、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周君明等人,为被告人黄红梅位于嘉兴市同乐路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间马善松、周君明支付装修人工工资、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费用薛金泉与被告人黄红梅均未支付。2、2005年至2007年间,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安康为感谢薛金泉在其承接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黄红梅欧米茄手表一只(价值12500元)、家具款定金(10000元)、金条一根(价值9000元)、空调一台(价值6000元)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7500元,二人均予以收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程根林、陈安康、马善松、周君明的证言,同案人员薛金泉及被告人黄红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薛金泉的档案材料、任职文件、职责文件,关于手表空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2节事实应系薛金泉受贿及金条价值未经评估的辩解,经查,
本院认为黄红梅及陈安康关于涉案金条价值描述一致,均描述为1条9000多元,1条10000多元,现在涉案金条已无实物的情况下,本院就低认定黄红梅受贿9000元;该两节事实行贿人陈安康虽系请托薛金泉职务上的便利而行贿,但期间被告人黄红梅系薛金泉的情人,属薛金泉的“特定关系人”,上述行贿均发生在两人同时在场的情形下,故对黄红梅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对被告人黄红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贪污2005年,被告人黄红梅在担任嘉兴市梅湾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杨杭加(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约定以单位租车的形式套取公司资金,用于支付被告人黄红梅的个人购车款,当支付租金的金额达到购车款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人黄红梅名下。之后,杨杭加找到崔铮操作此事。2005年5月16日崔铮将一辆菲亚特派力奥汽车(购车价113000余元)从嘉兴市国信加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户至嘉兴市东亚物贸公司。后由嘉兴东亚物贸公司与嘉兴市梅湾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交由被告人黄红梅个人日常使用。2006年3月31日,嘉兴市梅湾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嘉兴市东亚物贸公司以支付租金方式支付购车款44160元。2006年5月,被告人黄红梅支付了剩余车款后,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红梅及同案人员杨杭加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208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红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崔峥、胡韵璇的证言,同案人员杨杭加、薛金泉及被告人黄红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杭加的身份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发票、二手车转移登记联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红梅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15500元,数额巨大;又伙同他人以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并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黄红梅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法庭上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性质有辩解,但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就贪污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红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被告人黄红梅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2208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红梅其余违法所得4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英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