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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9772号

付玉玲诉李海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付×,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772号原告付×,女,1963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女,197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李×之夫)。

原告付×诉被告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诉称,我与李×1于2004年1月7日结婚,李×1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李×1生前是无军籍退休职工,根据有关政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科补发了李×1的退休费、物业服务补贴、一次性抚恤金。李×1去世时的丧葬费都是我负责的,且这笔钱是对我丈夫生前的补贴,理应归我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对李×1补发的退休费1040元、一次性抚恤金10400元、物业服务补贴180元全部归我所有;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称,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诉讼费应该由付×自行承担。付×要求法院判定的财产根本不在我方,而是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我同样有分这笔钱的要求。补发工资、抚恤金、物业费均是李×1的遗产,李×1生前立有亲笔遗嘱,明确其名下的财产归我所有,这份遗嘱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李×系李×1之女。2004年1月7日,李×1与付×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19日,李×1因病去世。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科(以下简称万寿路街道)出具《证明》,内容为:“李×1同志系我街道接收、代管的无军籍退休职工,2015年1月19日因病去世。依据有关政策,应补发该同志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4个月退休费,计:1040元;一次性抚恤金:10400元;2015年1月物业服务补贴:180元,共计11620元。”另查,2014年1月27日,李×1书写遗嘱,内容为:我叫李×1,生于1947年元月28日,系解放军总医院职工,现住北京市×101号,身份证号×××。我现已退休,为以后避免家庭纠纷,现把我名下位于北京市×0108室一套共107平米房屋,待我百年后此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我女儿李×名下,他(她)人不得占有,我名下的其它财产也一并归女儿李×所有。2015年,李×将付×诉至本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080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依法分割李×1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122048元、住房补贴和公积金10万元、李×1生前购置的家电等财产以及存款5万元。在该案庭审中,付×提交超市小条、确认清单、收据、餐费收条,用以证明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17048元、退休金55497元等款项已经用于其与李×1看病、装修房屋及办理李×1后事。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47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付×虽对2014年1月27日李×1书写的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依据李×1生前书写的遗嘱,其将名下财产留给女儿李×。据此,李×1名下的遗产应归李×所有。……付×辩称包括李×1退休金以及其余存款在内的财产均因李×1生前看病、装修房屋和办理后事已全部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李×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于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付×已经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付×与李×1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可能支出的与看病、装修房屋以及办理李×1后事支出但未留存的相关票据来看,本院对于付×辩称包括李×1名下存款在内的财产均已支出的说法予以采信。”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庭审中,付×再次提交在(2015)海民初字第14732号案件中出示过的超市小条、确认清单、收据、餐费收条,要求本案诉争款项均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2015)海民初字第147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超市小条、确认清单、收据、餐费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对李×1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及生活扶助费用。万寿路街道应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作为遗属付×、李×均有权平均享有,因此本院对抚恤金予以平均分配。李×提出抚恤金属于遗产,要求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4732号生效判决的认定:“付×虽对2014年1月27日李×1书写的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依据李×1生前书写的遗嘱,其将名下财产留给女儿李×。据此,李×1名下的遗产应归李×所有。”根据万寿路街道出具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退休费、2015年1月的物业服务补贴属于李×1的遗产,依据遗嘱应归李×个人所有。付×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超市小条、确认清单、收据、餐费收条在前一诉讼已经作为认定为李×1生前看病、装修房屋和办理后事的依据,因此付×主张其作为配偶并支付丧葬费用,要求一次性抚恤金、物业服务补贴、退休费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科的一次性抚恤金一万零四百元中的五千二百元归付×所有,五千二百元归李×所有;

二、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科的物业服务补贴一百八十元、退休费一千零四十元归李×所有。

三、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付×已预交),由付×负担二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李×负担二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德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