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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437号

原告肖言龙与被告陈爱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肖言龙,陈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437号原告肖言龙,女。委托代理人龙华山,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华,女。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彬,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言龙为与被告陈爱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肖言龙于同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6作出(2016)湘0426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爱华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10号中泰·峰境D1栋2705室房屋。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华山、被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何玉丽、刘晓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接受原告丈夫周乐民赠送的钱物52478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农历11月,被告陈爱华在明知周乐民系有妇之夫的情况下仍与周乐民建立情人关系,并以各种理由向周乐民索要钱物。2016年1月,原告肖言龙获知,其丈夫周乐民先后向被告陈爱华赠送了524,787元的钱物。原告肖言龙与周乐民系合法夫妻,家庭财产系夫妻共同共有,周乐民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被告,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被告在与周乐民建立情人关系时就已经知道周乐民是有妇之夫,其收受周乐民赠与的钱物,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被告陈爱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丈夫周乐民不是情人关系,双方只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丈夫周乐民赠送的任何钱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丈夫周乐民分四次向被告转账的6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以前向被告陈爱华所借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华与原告肖言龙丈夫周乐民系朋友关系,二人曾与其他好友一起外出游玩,并在景区拍摄了大量照片。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爱华通过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与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10号中泰·峰境D1栋27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1.08㎡,房屋总价款为461,559元,其中首付款已付201,559元,银行贷款为260,000元,截至2016年4月,被告陈爱华已连续向银行支付了43笔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丈夫周乐民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010028005273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陈爱华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950103507362的账户转入10,000元和20,000元。此外,原告丈夫周乐民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18239449277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陈爱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801480392415的账户转入1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年初,原告肖言龙怀疑其丈夫周乐民与被告陈爱华系情人关系,并且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财产赠送给被告陈爱华,遂将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肖言龙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肖言龙与周乐民的结婚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陈爱华提交的照片,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内容不完整,不能显示交款人姓名,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谭志成、贺艳萍、高远景、周益民的调查笔录,因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黑客/润千秋店出具的售货凭证,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原告肖言龙以其丈夫周乐民擅自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24,787元的财物赠送给被告陈爱华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陈爱华返还不当得利款524,787元及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爱华接受了原告丈夫周乐民赠送其524,787元财物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中原告丈夫周乐民直接转账给被告陈爱华的60,000元,虽然转账事实存在,但原告诉称该60,000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4,7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言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8元,诉讼保全费3144元,共计12192元,由原告肖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