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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425号

王留根与赵鹏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留根,赵鹏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425号原告王留根,男,汉族,1949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飞,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2层。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根诉被告赵鹏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军、被告赵鹏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根诉称,2016年5月1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留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泛区农垦大道战成广告店前,撞到被告赵鹏飞违章停车的豫P×××××号轿车,造成王留根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留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留根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留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801.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鹏飞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待定。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为农业户口。第二组: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鹏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赵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赵培飞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赵鹏飞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3、豫P×××××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内。第三组:原告王留根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留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和相关费用。被告赵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赵鹏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被告赵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赵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向关联,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日13时50分许,王留根驾驶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泛区农垦大道战成广告店前撞到赵鹏飞驾驶的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豫P×××××小型轿车,造成王留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留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鹏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王留根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25153.73元。豫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鹏飞,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留根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鹏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停放机动车,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王留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留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5153.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34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49.46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37.35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留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86.8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6003.73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16003.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6401.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留根19488.3元,而原告王留根仅主张赔偿17801.89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王留根自动放弃。原告王留根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赵鹏飞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留根损失17801.89元。

二、被告赵鹏飞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