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667号原告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原告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估业务合作协议》,并约定公估收费明细。2012年7月4日,被告发出公估事项委托书,委托原告进行公估查勘理算等并出具公估报告。嗣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完成了所有公估事项,并出具了最终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公估费。期间,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件仍在处理中,故没有支付公估费。经了解,该理赔案件已经结束,但被告仍迟迟未支付原告公估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6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公估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危险品部分未查清楚,造成被告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因为费用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所以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如原告出具的被告情况说明存在虚假,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估业务合作协议》,证明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公估合同关系。2、公估收费明细,证明属于合同附件,敲了骑缝章,确定收费标准为合同所确定。3、公估事项委托书,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就单次公估委托事宜,出具委托书。4、最终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进行了查勘、定损、理算等事宜,并出具公估报告。5、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应收取公估费人民币6.2万元。6、催讨邮件,证明原告多次邮件及电话催讨公估费无果。7、2014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口头催讨之后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拖欠公估费的原因。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需要进一步核实。法院告知了被告举证义务和相应后果,但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回复,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证明效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事故2012年6月29日发生,因原告未尽职,2012年8月被告不得已另行委托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并出具报告。2、(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1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最终赔付的是人民币110万元,与原告的建议赔付金额差异巨大。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估业务合作协议》,协议并附有公估收费明细。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承保的保险标的出险后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被告在每次委托中将通过“委托书”形式,书面通知并列明具体要求原告开展相关公估工作;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包括书面形式(委托书)和口头形式(电话通知);原告在接到被告委托后,应立即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完成具体委托工作,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报告:对于查勘、检验类委托,提供查勘报告、物损照片及相关资料;其余的按照工作进程提供初步公估报告、公估案件进程报告、最终公估报告等;原告严格按照提交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提供正规专业发票;按照被告的要求递送相关文件资料等。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估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由被告签发的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为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坏情况进行公估,委托事宜包括:1、现场查勘;2、确定保险责任;3、确定保险标的;4、检验、鉴定、核损;5、保险理算;6、就上述委托请被保险人给予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出具公估委托书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完成了公估事项,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最终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公估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差旅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公估费。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拖欠公估费的原因。2012年8月,被告另行委托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2012年8月20日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9日,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12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公估业务合作协议》关系,属于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出具了最终公估报告,对此双方并无争议。针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公估委托书,联系最终公估报告,可以确认原告完成了被告所有公估事项。被告委托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属于另一委托事项。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权利。另一委托事项及调解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称“原告公估存在重大过失,”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失。关于诉讼时效,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公估费,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差旅费凭证,故该部分费用法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公估费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元,由原告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仁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