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656号原告陈立江,男,汉族,居民。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新时代南广场。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鳌亮,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原、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闸口店购买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进口的法国奥巴尚干红葡萄酒5瓶,每瓶118元。朋友聚会期间朋友说该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从该酒的包装上可以看出,配料为优质葡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并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生产商法国古帝酒庄生产的法国奥巴尚干红葡萄酒标签上所标注的食品添加剂没有具体表明相关物质的含量,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如果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应标明具体含量。综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9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损失5900元。
被告答辩称:2013年8月1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如果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应标明具体含量。根据2012年9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颁布的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问题的复函,被告在标签上标注二氧化硫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如果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必须标注其含量。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闸口店购买了5瓶法国奥巴尚干红葡萄酒,每瓶118元,共计590元。该红酒的经销商为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该红酒的标签中显示:原料与辅料:葡萄汁,二氧化硫。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中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证明其主张。该规定中显示: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中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中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中规定: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二者属于选择性标注。涉案红酒生产于2015年7月2日,被告出售的红酒标签中标注二氧化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90元并赔偿5900元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