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2执74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被执行人高某某,女。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我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2016年8月10日起每月由高某某偿还李某某1500元直到还清40000元为止,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至债务还清后由李某某将高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手续归还高某某,申请执行费500元由高某某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740号案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审判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敏 来源:百度搜索“”